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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丰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七匹狼”,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镇**村**村**附1。2018年3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6月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的定罪量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9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绰号“乌龟”,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镇**村**村**号附1。2013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丙,绰号“英格丽许”,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镇**村**村。2018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吉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7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村**村**号,租住在**村。2013年4月9日因损坏他人财物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永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8年2月6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吸食冰毒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6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卢某甲、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韦某某等11人到**镇**村****宾馆隔壁**烧烤店吃宵夜,1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来到小连烧烤店,坐在曾某某等人隔壁桌吃宵夜。期间,曾某某因桌上一女孩不肯喝酒十分生气,起身拿起桌上一空酒瓶砸在地上,酒瓶碎片溅到宋某甲等人身上,引发双方激烈争吵。双方被旁人劝开后曾某某用脚将宋某甲等人的桌子踢翻,桌上的烧烤弄到宋某甲身上,宋某甲脱去T恤光着上身,双方继续争吵。2时17分,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驾车离开。2时31分,宋某甲上身赤裸手持长刀、宋某丙手持菜刀、宋某乙手握石块、卢某甲空手赶至现场,双方激烈对打,场面混乱,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卢某甲对曾某某进行围殴,韦某某抱住宋某乙脖子不让其殴打曾某某,宋某乙用盘子殴打韦某某额头。随后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卢某甲离开现场。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多处软组织肌肤裂伤累计长度为45.3cm,左三角肌断裂,2020年8月27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韦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2020年8月27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宋某丙于2020年9月7日主动投案。宋某乙、卢某甲、宋某甲先后于2020年9月22日、9月25日、9月28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卢某甲已与曾某某、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获曾某某、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叉型刀头长刀刑事摄影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吴某甲、宁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卢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宋艳琴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卢某甲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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