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永修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杨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永修县涂埠镇**菜馆内聚餐饮酒,期间张某喝了白酒一杯。聚餐结束后张某驾驶其赣******白色轩逸小轿车载熊某某上道路,当行驶至**镇**道永丰垦殖场路口处时,交警现场对驾驶位的张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156mg/100ml,涉嫌醉驾,交警部门依法对张某进行人体血液样本提取封存。2020年4月29日,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液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含量、乙醇含量检测鉴定;5.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玉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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