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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41985********,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永和县**乡**村人,现住永和县**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25日被永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2020年7月28日被交口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涉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移交我院管辖,同日告知王某某涉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由我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0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晋L****4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省道328线(洪某某)155KM+2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6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0】457号检验报告结果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0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和朋友霍某某聊天取得办假证人的某某某方式,之后与办假证人某某某,约定价格1300元,先交200元定金,证到后信息真实再付剩余款,王某某用微信给一个微信名叫汪某转账****,并将自己的照片、收货地址以及某某某电话发给对方,同月26日他收到署名为冯某(驾驶证号为142634199007192018、档案号为411311562774、准驾车型为A2,上面的照片是他本人)的驾驶证,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沪E****7、沪A****挂半挂车途径交口县康某某康城路段时被拦截,经对驾驶人信息进行网上比对与本人不符,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证据

1、书证

(1)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某出生于1985年**月**日、系永和县**乡**村人。证据卷P1。

(2)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有效期至2024年9月25 。证据卷P3。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号牌号码为晋L****4,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证据卷P3。

(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诉讼卷P8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诉讼卷P9 。

(6)血液提取登记表:对王某某抽取A、B两试管3毫升血液。证据卷P36。

2、鉴定意见

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6日(临)公(司)鉴(毒)字【2020】457号检验报告: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0mg/100mL。证据卷P37

3、证人证言

(1)证人药明星于2020年5月5日的陈述:2020年5月4日19时许,他和王某某、冯某某在永和县防疫站楼下饭店吃饭,三人喝了两瓶48度的汾酒,每人大概喝了六两左右,吃完饭,喝完酒,王某某开车拉着他,上车后他就睡着了。证据卷P27

(2)证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5日的陈述:2020年5月5日20时左右,他和王某某、药某某三人在防疫站楼下蜀湘情饭店吃饭喝酒,他们三人平均喝了两瓶48度的汾酒,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大概22时许,他就离开了。证据卷P32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的供述:1、2020年5月4日18时许,他和药某某、冯某某三人在防疫站楼下饭店吃饭喝酒,三人喝了两瓶48度汾酒,他大约喝了有8两左右,他开车拉上药某某去梁某某朋友王某家,但是走错了,人家就报了警。2、他开的是自己的桑塔纳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L****4,驾驶证为C1M型。证据卷7

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证据

1、书证

(1)交口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文书卷P1

(2)抓获经过: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康城中队民警在交口县康某某巡逻途中拦截一辆半挂车沪E****7、沪A****挂,经检查发现王某某使用假驾驶证。证据卷P1

(3)王某某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22日在微信上给一个叫汪某说要办****,约定1300元,当时给转账200元,7月26日收到假驾驶证,7月28日被康城中队查获。证据卷P2

(4)王某某提供的假驾驶证。证据卷P9

(5)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综合应用平台调取的王某某的驾驶人基本信息证实:准驾车型为C1M。证据卷P13

(6)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记录。文书卷P17

(7)公安机关从王某某手机中提取到办证人的电话、转账记录及收货地址。    证据卷 P21-23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的供述:2020年7月22日通过和朋友霍某某聊天有了办假证的电话,和对方约定价格1300元,先打200元定金,证到后信息真实再付剩余钱,他用微信给一个微信名叫汪某转账****,并将自己的照片、收货地址以及某某某电话发给对方,26日收到署名为冯某(驾驶证号为142634199007192018、档案号为411311562774、准驾车型为A2,上面的照片是他本人)的驾驶证,28日凌晨2点左右途径交口县康某某康城路段时因使用假证被当场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95.4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买卖变造的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构成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审查王某某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永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六张

6、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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