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事检察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00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住永寿县监军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3时13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陕D*****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寿县万寿路“鑫鑫烧烤园”途径药厂路,沿西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兰大街新起点汽修部门前时,与安某驾驶的陕U*****小型轿车在转弯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9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定量结果为200.90mg/100ml。
2020年6月17日,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2、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咸司医鉴(酒检)[2020]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安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 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住永寿县监军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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