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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新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等购物网站上陆续购买钢管、射钉枪、瞄准器等零部件在永新县******组家中拼装、组装枪支两支,一支为自制火药射钉枪,另一支是自制气枪,同时还在“**”等网站上先后购买射钉弹、钢珠等配套物品,之后将枪支藏于家中,2020年6月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查获。2020年6月10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自制的两支疑似枪支,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配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拼多多订单及交易流水、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生

检察官助理:钟健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羁押在永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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