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镇**组。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永济市南山公园门口西侧将吕某某的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借给其姐姐王某乙。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永济市鑫大商场门口将冯某某的黑色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车停放在自己家中。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永济市樱花园东门口将屈某某插有钥匙的橘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抵账给郭某某。经鉴定,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974元,现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屈某某、冯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领条;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检察官助理:张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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