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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州市**乡,现住址:汝州市**乡**村**号院**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庄,现住址:河南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5 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县一养殖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只“小太阳”鹦鹉,并将这两只“小太阳”鹦鹉运回**市“**交易市场”其经营的宠物店内饲养出售。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宠物店内将该两只“小太阳”鹦鹉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当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将该两只“小太阳”鹦鹉运回**市区其经营的宠物店内饲养以备出售。2019年3月16日,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两只“小太阳”鹦鹉在其经营的宠物店内查获。

2019年3月19日,汝州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购买的两只“小太阳”鹦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森公司鉴(动物)字【2019】265号’《物证鉴定书》鉴定:该送检鹦鹉是绿颊锥尾鹦鹉,属于鹦鹉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7版)附录II。

河南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分别出具证明:王某甲、李某甲于2016年至2019年5月22日未在省林业局办理过绿颊锥尾鹦鹉人工繁育许可和相关经营利用许可手续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到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刘某甲、王某乙、肖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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