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苏CJ****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沛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泰隆北门附近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入医院抽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4.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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