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81********5504,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G1880269****)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时,谎称自己的邻居有一次性口罩出售,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黄某某购买到口罩,并将其微信小号(微信号:asd74****wan)冒充售卖口罩的邻居的微信号推荐给被害人黄某某。2月5日,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甘某某转账7次用于购买口罩,共计转账人民币18100元。被告人甘某某收到转账后,未用于购买口罩,而是提现到其农业银行卡(62284806067********)上用于支付宝开销,并将黄某某的微信拉黑。
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甘某某手机微信登录页面信息、微信记账本信息、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明筱
(院印)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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