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51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住址万年县**镇**村委**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4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住址万年县**镇**村**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明知邹某乙、胡某甲(另案处理)从事为网络赌博平台转账“跑分”的犯罪活动,仍分别向其提供银行卡、U盾及关联手机卡用于支付结算。
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先后将肖某某、胡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彭某乙等人银行卡在开通网银、关联手机卡后提供给邹某乙等人使用,并获得转账金额千分之二的分成,共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邹某甲先后找胡某乙、程某某等人购买银行卡提供给邹某乙等人使用。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的王某甲(中国银行62179065000********)账户、朱某某(中国银行6217906500********)账户、胡某甲(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0899********)账户、肖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3668208800********)账户、洪某某(中国银行62166065000********)账户和被告人邹某甲提供的胡某乙(中国银行62166065000********)账户先后被用于被害人刘某某、赖某某、王某乙被电信诈骗资金转账,且每张银行卡转账金额近百万元。
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肖某某、胡某乙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某、赖某某、王某乙被电信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打件印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胡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洪某某、胡某乙、吴某某、彭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煌荣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邹某甲现在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