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家住上饶市广信区**镇**村下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至**道**国际家具城路段时,碰撞毛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案发后,被害人毛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0mg/100ml。
2018年11月19日,张某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截图、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抽血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雪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饶市上饶县**镇**村下凹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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