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5********,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广信区,住广信区田墩镇**村**山,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信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5日被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广信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信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上饶市广信区田墩镇东坑村腾坞、大里坞、洋坞等地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出售,累计销售得货款2125880元,陈**从中获利约12万元。具体为:
2019年6月至11月,陈**伙同陈*1(另案处理)于田墩镇东坑村腾坞处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出售给田墩镇盛*砖厂,累计销售904380元。
2019年10月,陈**伙同周*(另案处理)在田墩镇东坑村大里坞处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出售。累计向田墩镇盛*砖厂销售312175元,向广丰**镇九**砖厂销售6609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陈**伙同周*1(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在田墩镇东坑村洋坞处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出售。累计向皂头镇国*砖厂销售802290元;向田墩镇永*砖厂销售28505元;向周*2销售1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函复,广信区自然资源局说明,盛*砖厂、国*砖厂账本复印件,国*砖厂收据底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沈*1、廖**、沈*2、沈*3、张**、余**、黄**、孙*1、陈*1、周*1、孙*2、邱**、苏**、吴**、陈*2、周*、周*2、何**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煤矸石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舟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信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材料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6.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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