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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家住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见于都县葛坳乡葛坳初中大门口旁堆放的一堆修路铁质模具无人看管,便心生贪念,在两天之内分两次将受害人温某某堆放的63根修路用的铁质模具盗走后藏匿至于都县葛坳乡卫生院319国道旁的一处偏僻角落,后使用一辆蓝色农用自卸车将盗来的铁质修路模具运至于都县银坑镇319国道旁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800元。2019年6月4日,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63根铁质修路模具进行了市场零售价格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63根铁质修路模具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63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于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失主温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失主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失主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满香

检察官助理:肖启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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