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3日被用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房**村**队**号,居住地为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6月11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三人商议决定在吉安县**镇***山场的一个铁皮棚内开设赌场,同时约定刘某某占股90%,温某某、曾某某各占股5%。2020年6月29日上午,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召集刘某丙、匡某某、钱某某等赌博人员在吉安县**镇***山场的铁皮棚内,以“骨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
当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赌博人员二十余名。
案发后,温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截图、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朱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刘某丙、尹某甲、彭某某、宋某某、曹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匡某某、刘某丁、尹某乙、龙某甲、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陈某丙、贺某甲、汤某某、洪某某、龙某乙、贺某乙、颜某某、朱某乙、刘某戊、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曾某某现均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伍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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