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证号362422********11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习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晚,因被告人习某某未归还债权人蒋某某的借款,蒋某某将习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赣******白色别克小轿车锁在其居住的吉安市吉州区****小区地下车库。
2018年7月3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月6日作出(2018)赣****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习某某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其所有的赣******号车辆,期限两年。同月19日,法院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习某某。同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习某某窜至吉州区****小区,砸坏车锁擅自将该车从小区开出,途经吉安南大道进入吉安南高速路口,次日凌晨1时22分在昌樟路分中心昌西南站下高速,在南昌二手车市场将该车抵押给了他人。7月31日,蒋某某发现该车不在车库,遂报警。公安民警调查后认为该车是习某某所有,经调解,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蒋某某车锁费和停车费300元。
2018年9月7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同月2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习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日,经法院执行,习某某向蒋某某给付了3万元。同月14日,法院通知习某某将法院查封的赣******号车辆交至法院,未果。2020年7月21日,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生
检察官助理:孙江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习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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