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16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嘉鲍”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江湾镇小畈村往大畈村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江湾镇庄屋村路段,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调取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吴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勇
检察官助理:潘学猛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陆拾伍页,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