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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16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嘉鲍”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江湾镇小畈村往大畈村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江湾镇庄屋村路段,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调取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吴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勇

检察官助理:潘学猛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陆拾伍页,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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