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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宁都县**局二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都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凌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1.被告人王凌与李某甲(现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王凌先后投资入股李某甲经营的房地产、石场等项目,经济利益交织、日常交往密切。2011年冬,李某甲因霸占宁都县石上镇池布村村民林地而与当地村民李某乙发生纠纷,时任宁都县公安局石上派出所所长的王凌受李某甲邀请前往处理。到达纠纷现场后,李某甲斥责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然后上前打了李某丙几巴掌,并指使其手下十余人殴打李某丙。当时,王凌及在场民警均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制止殴打行为。随后,李某甲又指使其手下将李某乙驮回家的木材拉走,又与李某乙的妻子廖某甲和嫂子符某某发生拉扯,拉扯中导致廖某甲和符某某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之后,王凌利用职务便利,充当“保护伞”,推诿此事是民事纠纷,并未对李某甲等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李某丙一事展开刑事立案侦查,致使李某甲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未得到及时惩处。直至2019年,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2.2013年下半年,廖某乙(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另案处理)等人在宁都县石上镇湖岭村开设赌场,为了得到时任宁都县公安局石上派出所所长王凌的庇护,廖某乙委托李某甲送了1.8万元现金给王凌,并承诺每开一天赌场额外拿钱给王凌作为关照开赌场的好处费。王凌收下了这1.8万元,并对廖某乙输送好处费及提供庇护的请求予以默认。之后,廖某乙分3次共计给了王凌2.6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因此,王凌未组织警力对廖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一事开展调查和刑事侦查。2014年11月份,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办理廖某乙因开设赌场与邱某某等人发生聚众斗殴一案时,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明知廖某乙等人在石上镇湖岭村开设赌场,仍未组织警力进行侦查,致使廖某乙等人逃脱刑事追究。直至2019年,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

二、受贿的事实

1.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民爆物品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县**爆破公司24万元现金。

2.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民爆物品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县**爆破公司5.2万元现金。

3.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民爆物品和运输炸药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县**爆破器材公司现金5.5万元。

4.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宁都县公安局会同派出所所长、石上派出所所长和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矿山安全生产检查、治安管理处罚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县****有限公司股东严某某3万元现金。

5.2015年春节前,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社会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美食街电子游戏厅老板曾某丙0.5万元现金。

6.2016年春节前,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社会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KTV老板凌某某0.5万元现金。

7.2012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打击非法偷采河砂的职务便利,收受宁都县河砂公司老板黄某某3万元现金。

8.2015年和2016年春节,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社会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休闲会所老板杨某甲2万元现金。

9.2015年春节前,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利用社会治安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国际歌厅股东赖某甲0.5元现金。

10.2015年10月份和2016年3月份,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王某,利用民爆物品审批、社会治安管理等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丁支付其赊购的1.5万元烟酒账款,收受李某丁一台价值1.185万元的笔记本电脑。

以上,被告人王凌王某共计受贿46.885万元。

三、挪用公款的事实

1.2014年7月,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安排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赖某乙从治安大队保管的暂扣公款中挪用30万元给游某某用于其亲属生意周转。

2.2015年7月,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安排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赖某乙从治安大队暂扣公款中挪用5万元到其妻子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用于投资入股杨某乙的医药公司。

3.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安排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赖某乙从治安大队保管的暂扣公款中挪用80万元给其妹妹王某乙、妹夫曾某甲用于归还投资生意的银行贷款。

4.2013年6月4日,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王某,从赣州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放贷给**担保公司获取利息。贷款到期后,2014年11月10日,王凌安排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赖某乙从治安大队保管的暂扣公款中挪用30万元归还这笔银行贷款。

5.2014年12月10日,时任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王凌,安排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赖某乙从治安大队暂扣的公款中挪用30万元用于偿还农商银行的贷款。而后,王凌于2015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0万元。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6月12日分两次归还了20万元,至此超过三个月归还20万元公款。

以上,被告人王凌挪用公款165万元,已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王凌被留置后,监察机关在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

王凌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宁都县监察委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民爆物品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凌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挪用公款犯罪,被告人王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徇私枉法犯罪、受贿犯罪,被告人王凌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凌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凌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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