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4********,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弋阳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骑三轮自行车途径弋阳县花亭良种场,在良种场门口的一个角落里发现有一辆没锁的电动三轮车(环卫保洁车),就将该三轮电动车的前轮架在三轮自行车上,准备把电动三轮车盗走卖钱,当被告人毛某某骑行到弋阳县甘家山新桥的时候,被**良种场书记王**当场抓获。后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1500元钱。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归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葛**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弋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云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弋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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