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73********,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家住德兴市**镇**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在德兴市**镇高速路口路段行驶时,被张某某驾驶浙******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报警等待交通民警处置。交通民警达到现场发现吴某某疑似醉酒驾驶,先对被告人吴某某酒精呼气测试,随后又将吴某某带至海口卫生院抽取血样。
2019年7月17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检测出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4.92mg/100ml。
经德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呼出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赣饶鉴【2019】毒检字第A470号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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