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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号,现住东乡区孝岗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微信平台在各微信群内发送能代理网上小额贷款等内容的不实信息吸引他人加其微信。被害人何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人因需要贷款先后加上被告人魏某某微信咨询,后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网商银行”、“小米金融”网贷平台不能贷款的情况下,谎称其系该两个网贷平台代理,能帮忙从两个网贷平台内贷款,但需要先收取“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或者以加盟代理需要收取“代理费”为由,要求被害人何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人给钱。被害人何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人先后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钱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拿到钱后将收到的钱占为己有。

2019年12月下旬,被害人何某某因需要办理信用卡进行贷款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何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800元人民币作为所谓的“包装费”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3月上旬,被害人邓某某因看到在微信群内被告人魏某某发布的能办理小额贷款信息后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邓某某在2020年5月17日将30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所谓的加盟“代理费”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艾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艾某某先后三次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共计1418元人民币将所谓的贷款“手续费”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4月21日,被害人许某某因看到在微信群内艾某某发布的能办理贷款信息后,通过艾某某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许某某在2020年5月初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800元人民币作为所谓的贷款“保证金”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缺钱想贷款通过他人介绍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6634元人民币作为所谓的贷款“手续费”、“利息”等给被告人魏某某。

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邓某某的介绍加上被告人魏某某的微信,后被害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分别用支付宝转账共计1598元人民币作为所谓的贷款“起草费”、“手续费”给被告人魏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邓某某共计1425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以会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钱款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提供其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银行卡验证码等信息,并告诉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必须要有2000元才能顺利完成退款。被害人李某某在不知道将上述信息发给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从其卡内将钱转走的情况下,将所有信息发给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告人魏某某用其另一个微信号绑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将其银行卡内2000元转至自己微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贷款,以需要手续费等理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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