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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三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0********,*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族自治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民警被害人杨某甲带领辅警黄某某和举报人左某某到抚州市城区**广场**栋民居宿舍调查摸排,发现三楼有一疑似传销窝点。杨某甲上楼察看情况,遇到从传销窝点出来的管家杨某乙,杨某甲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分别安排黄某某、左某某联系增援及看住杨某乙。正在窝点聚会的传销头目见现场出现警察遂商量一起冲出去,被告人潘某某冲在前面,田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头目紧随其后。杨某甲在楼道平台处将其拦住,出示警官证并再次表明身份,潘某某与杨某甲发生拉扯并伙同田某某等多人对杨某甲拳打脚踢,致其鼻、眼等部位受伤出血。经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左某某、杨某乙、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瑜珺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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