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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辩护人麦培红、黄雨勤,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因没有钱用便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3日以借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使用为名,在拿到徐某某的手机后使用微信分别转账5000元、15000元、5000元归自己使用,用于还债、日常开销、在手机上打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账户对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窃得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宇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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