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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19******773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泰和县苑前镇圩镇往泰和县苑前镇路溪村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苑前镇巷口垇头新村路段时不慎驶出道路右侧,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留在现场等待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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