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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新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法庭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没钱用,遂戴着口罩寻找作案目标,来到莲花县**镇****市场“****批发商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店老板李某某在店内睡午觉,便趁机进入“****批发商行”店小隔间内,盗窃小隔间内黑色长方形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到了被盗现金,并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本案可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坦白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雄

检察官助理:邱艳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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