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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芦溪县*********2011年7月9日因扒窃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法庭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2 月 26 日10 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已判决)经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来到莲花县**镇**村集市实施扒窃,两人在集市上寻找到作案目标被害人甘某乙手上提着钱包在集市摊位买东西,由甘某甲负责望风并遮挡让陈某甲便于实施扒窃,陈某甲则用右手将甘某乙的钱包拉链打开,拉开后用右手的食指和中指将甘某乙钱包内的钱 1400 余元人民币拿走并放置在自己口袋内。后被甘某乙意识到钱包里的钱被扒窃,甘某甲边说自已没有拿钱,甘某乙便去搜身,陈某甲就叫甘某甲逃跑。随后两人分开逃跑,在跑的过程中陈某甲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甘某甲则逃走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乙、严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甘某甲、陈某甲、甘某乙、严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雄

检察官助理:邱艳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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