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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J*****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硖石加气站沿朝阳路往硖石铁桥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在途经工务路段时,与应某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77mg/100ml。

另查明,刘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刘某某与应某达成调解协议,应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明

检察官助理:陈妍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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