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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铅山县武夷山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铅山县武夷山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铅山县武夷山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乙组建了一支由8条狗组成的狗群前往铅山县**镇**村“***”山场进行狩猎,在“***”山场狩猎期间,狗群未猎捕到野生动物却将当地村民杨某丙圈养的5只山羊咬死。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丙、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杨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猎捕到野生动物,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8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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