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18日,汪某某、刘某某多次来到被告人徐某位于本市月湖区**路**号**单元**号的家中,三人在此多次吸食由汪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徐某及刘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尿液检测试剂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芳
检察官助理:祝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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