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正三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城兴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兴旺路与颖水路交叉口时,碰撞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信息查询、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报告;
2.证人李某甲、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某撞伤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躯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丽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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