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3********,汉族,高中,群众,********管理处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日1时00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号小型汽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检测仪检测,李某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于是执勤民警当场扣留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李某某带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抽取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31.9mg/100ml,李某某属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轨迹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检测材料、查获地点照片、血样提取现场照片、血样封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饮酒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某某
检察官助理:迟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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