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长白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和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莹
检察官助理:李祈霈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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