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105021977********,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住沈阳市浑南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辽A****1机动车行驶,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出发驶入一环快速路向东行驶,行驶至望花立交桥后驶入二环快速路后继续向东行驶,行驶到沈抚立交桥后向东行驶进入东陵路,行驶至农业大学附近被警察抓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33**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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