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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井陉县建设路行驶至150路口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井陉县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庭怀    

检察官助理:李尚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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