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6****号小型轿车从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到兴隆镇林业家园。经承德县司法医学检验中心鉴定,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佟某某血样;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佟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张某某、郭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佟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佟某某驾驶车辆路经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佟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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