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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址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社区**组25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2月5日临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2020年12月15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30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会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k宝等工具可能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查,陈某某提供给他人的银行账户涉及诈骗金额220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张某某、魏某某证言;2.书证:张某某银行卡账户流水记录、陈某某银行卡账户流水记录等;3.视听资料:张某某被诈骗过程手机聊天记录截图;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忠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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