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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开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作案时系**,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28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5月间,**法人兼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其公司少缴纳增值税,经他人帮助和介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税点、虚构购销合同和资金转账记录的方式,多次让**相关人员(判决已生效)为其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7张,价税合计8 480 660.3元,已认证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1 232 232.64元,所谋取不当利益均归其公司所有。

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己于2019年6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主动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以骗取增值税抵扣税款、为其公司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经他人帮助和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税点、虚构购销合同和资金转账记录的方式,多次让其他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不应抵扣的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于2018年11月已注销,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修宇

(院印)

2020年7月2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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