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小吃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村,现住河北省安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晋L7**22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安新县**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队门口时,被安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及查扣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基本情况表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军
检察官助理:秦 叶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6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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