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区**排**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定州市砖路镇砖路村村南疫情防控路口处,与驾驶汽车路经此地的宫某某险些碰撞,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宫某某致其掉入排水沟内,致宫某某左股骨粉碎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赵 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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