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 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7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拼装污水车,在平山县南甸镇敬业集团物流门内北侧十字道口,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车主王某某二人商量,由王某某顶替张某某为肇事司机。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谎称是自己开车发生事故。 202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车主王某某到事故科主动交待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经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件单、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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