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居住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西孟村东南口因入村问题与该村执勤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其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审批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病历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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