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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组**号,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经营的“性事良品”店(无营业执照),从非法渠道购进并贩卖禁止销售的壮阳类保健食品。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其销售的壮阳类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的非法添加物质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销售应当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存良

                                检察官助理:李国银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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