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76********,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沧州市海兴县人,现住海兴县**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路与长芦大道交叉口西侧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王某某心包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世英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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