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住滦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引诱卖淫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金钱利诱为手段,诱使其朋友王某某同意卖淫。当日,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王某某向嫖客朱某某卖淫,并提供其经营的滦州市古城惠泽园小区8号楼1单元701室日租房作为卖淫嫖娼活动场所,非法获利30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利诱并介绍王某某向嫖客闫某某卖淫,并提供其住所滦州市古城惠泽园小区25号楼2单元1301室作为卖淫嫖娼活动场所,非法获利300元。
2020年5月27日,郭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滦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郭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郭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滦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金钱利诱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3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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