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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62********,汉族,高中文化,玉田县教育局公益岗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巷**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玉田镇文明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伯雍公园南门口处,遇薛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刮撞,致薛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斯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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