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长检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村**号,现住石家庄市**镇**村,系务工人员。2019年7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石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大街与石黄高速北下桥口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刘某某冒充郭优洋,抽血时才承认自己是刘某某。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娟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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