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小区,2014年7月8日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3时,被害人吴某某将王某乙拉毛料的车截住后,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王某乙的司机被告人王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将吴某甲打伤,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庄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琳临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求军
检察官助理:赵建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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