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乡**庄**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苑**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3********,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襄都区**园**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乡**庄**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苑**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93********,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号付**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到邢台县西黄村镇东牛庄村一处单元房找其父亲刘某丙,在与其说话过程中,听到卧室有声音,刘某甲将卧室门踹开,刘某甲、刘某乙与在屋内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徐某某、王某某为阻拦刘某丙打刘某甲和刘某乙,与刘某丙撕扯,在这期间刘某甲乾、刘某乙将赵某某打伤。刘某甲和刘某乙怀疑赵某某家中的电器等物品是其父亲刘某丙送的,便强行从赵某某手机微信中转款11170元。经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及左侧肩关节脱位均属轻伤二级,左眼球钝挫伤属轻微伤。经信都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损门套价值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报告、邢台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四人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杰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乾乾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3190975),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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