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6时3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Z****、晋H****挂”半挂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至阜平县砂窝乡百亩台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L****、晋H****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查及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彦明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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