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顺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捕前住顺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31分,在顺平县**基地*区*号门前,王某甲与侯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侯某甲、侯某乙、王某乙对王某甲背部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对王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文峰
检察官助理:石月娟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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