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区**号,现住该处。2014年4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4月10日因酒驾被高邑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机动车行驶至石家庄高邑县刘秀路与工农街交口处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拒不配合呼气检测,遂带其强制抽取血样待检测,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根堂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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