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加油站附近时,与魏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民警接报后赶到**镇**村**组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8月29日0时50分在伊川县**医院对其抽血化验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振中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五十一页,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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